民國80年09月26日訂定
民國102年06月19日修正
第一條 本作業程序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準則)訂定之。
第二條 本作業程序所稱背書保證係指下列事項:
一、客票買賣:係指在本公司基於業務關係所取得之本票背書後,委請票券金融公司依約定之貼現率買入之。第二條之一 本作業程序其他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告申報:係指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第三條 本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
一、本公司客票買賣之對象,以票券金融公司為限,且額度不得超過客戶向本公司購貨之金額。本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或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但本公司不得就其他股東應負擔之保證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
本公司如係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為前項之出資者,亦得由本公司依該公司之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
第三條之一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公司間,如為背書保證,應經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且其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但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
第四條 (刪除)
第五條 本公司背書保證之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四十,且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之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三十。
本公司及子公司整體得為背書保證之總額以低於本公司淨值百分之五十為限,且除第三條之一另有規定外,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之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三十。
第六條 本公司及第三條之一所定子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應先評估下列事項:
一、背書保證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第六條之一 背書保證對象如為子公司,且其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除應依前項各款詳細審查外,並應訂定後續相關管控措施,以管控背書保證所可能產生之風險。
子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實收資本額,應以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為之。第七條 本公司及第三條之一所定子公司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作業程序及金管會準則之規定,併同第六條評估結果逐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辦理,但必要時,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決行,事後再提最近董事會追認。
董事會依前項規定通過或追認背書保證案件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議事錄。
第八條 本公司以報經董事會核備之印鑑章,為客票買賣專用印鑑章,由財務處現金調度組組長保管;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公司印鑑章,為其他背書保證專用印鑑章,由秘書處文案管理組組長保管。非依前條所訂程序,經董事會通過或董事長決行,不得鈐印。
對國外公司為保證行為時,本公司所出具之保證函應由董事長或經董事會授權之人簽署。
第九條 本公司財務處應建立備查簿,就背書保證對象、金額、董事會通過或董事長決行日期、背書保證日期及依第六條規定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備查。
第十條 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
第十一條 因情事變更,致背書保證對象不符規定或金額超限時,本公司應訂定改善計畫,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各監察人,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第十二條 本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依金管會規定格式,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
本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金管會準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依金管會規定格式辦理公告申報。
非屬國內公開發行之子公司,如有金管會準則所定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本公司為之。
第十三條 本公司應評估或認列背書保證之或有損失,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背書保證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第十四條 本公司之子公司若因業務需要辦理背書或提供保證,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應依金管會準則,訂定各自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應比照本作業程序,訂定各自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並應依各自所定作業程序辦理。
第十五條 本公司派任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應監督子公司確實依所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執行。
就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允當性,屬國內公開發行之子公司,應將其內部稽核人員所作稽核報告送本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之子公司,本公司得適時指派內部稽核人員或指示子公司委任外部稽核人員進行專案查核。
第十六條 本公司經理人及其他從業人員違反本作業程序致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時,視情節輕重,依本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四編第二章獎懲規定辦理懲戒。
第十七條 本作業程序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律及金管會準則之規定。
第十八條 本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施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同。
民國 92年6月18日訂定
民國103年6月18日第7次修正
第一條 本處理程序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處理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第三條 本處理程序用詞定義如下: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及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合約。第四條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第四條之一 本處理程序之修正或個別資產之取得或處分,依本處理程序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於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如獨立董事或其他董事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含書面聲明),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並將議事錄送各監察人。
第五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評估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內部控制制度所定採購及付款循環與投資循環程序辦理。
第六條 本公司資產之取得或處分,應依下列規定,經權責階層核准後,由職掌該資產取得或處分之一級單位,視資產之性質,分別依內部控制制度有關交易循環之控制作業,負責執行,但本處理程序對控制作業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流動與非流動之金融商品投資:前項以外不動產或設備之取得或處分案件,職掌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之一級單位,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擬訂交易價格;職掌取得或處分設備之一級單位,應參考本公司或相關行業以往相同或類似資產交易之價格,擬訂交易價格,供權責階層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
第九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所稱例外情形,係指:
一、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而以現金出資取得有價證券者。
二、參與認購標的公司依相關法令辦理現金增資而按面額發行之有價證券者。
三、參與認購轉投資百分之百之被投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有價證券者。
四、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
五、屬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六、海內外基金。
七、依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上市(櫃)證券標購辦法或拍賣辦法取得或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
八、參與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認股而取得,且取得之有價證券非屬私募有價證券者。
九、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金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金管證四字第0九三000五二四九號令規定於基金成立前申購基金者。
十、申購或買回之國內私募基金,如信託契約中已載明投資策略除證券信用交易及所持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餘與公募基金之投資範圍相同者。
十一、金管會規定之其他情形。
第十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構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第十二條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前節及本節規定辦理,並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第十三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第十四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一、按關係人原取得時之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向關係人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第十五條 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且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第十六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並經金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應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交易原則與方針與所應採行之風險管理措施及稽核控管事項如下:
一、交易原則與方針:授權層級 | 單筆成交金額 | 每日總金額 |
總經理或執行副總經理 | 二、○○○萬等值美元 | 五、○○○萬等值美元 |
財務副總經理 | 一、○○○萬等值美元 | 二、五○○萬等值美元 |
財務處長 | 五○○萬等值美元 | 一、二五○萬等值美元 |
第十八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核准辦理日期及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四)目第1.點及第2.點所定應評估事項,詳予登載備查。
第十九條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
第二十條 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本公司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第二十一條之一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第二十一條之二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其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第二十一條之三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違約之處理。第二十一條之四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依本節規定辦理外,亦應遵守準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按性質,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依金管會規定格式及內容,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或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不在此限。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非屬國內公開發行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金管會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十三條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第二十四條 屬國內公開發行之子公司,應依準則訂定並執行各自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非屬國內公開發行之子公司,應比照本處理程序,訂定並執行各自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二十五條 非屬國內公開發行之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第三章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本公司為之。
第二十六條 本公司派任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應監督子公司確實依所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執行。
就子公司資產取得或處分程序之允當性,屬國內公開發行之子公司,應將其內部稽核人員所作稽核報告送本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之子公司,本公司得適時指派內部稽核人員或指示子公司委任外部稽核人員進行專案查核。
就子公司資產取得或處分程序之允當性,屬國內公開發行之子公司,應將其內部稽核人員所作稽核報告送本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之子公司,本公司得適時指派內部稽核人員或指示子公司委任外部稽核人員進行專案查核。
第二十七條 本公司經理人及其他從業人員違反本處理程序規定者,視其情節輕重,依本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四編第二章獎懲規定辦理懲戒。
第二十八條 本處理程序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律及準則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施行,修正時同。
民國102年6月19日訂定
第一條
本作業程序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準則)訂定之。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他人,應依本作業程序之規定,本作業程序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律及金管會準則之規定。第二條
本作業程序用詞定義如下:第三條
本公司資金貸與對象,以公司法第369條之2之本公司從屬公司,且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為限。第四條
本公司資金貸與之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且資金貸與單一從屬公司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第五條
本公司資金貸與期限,每次不得超過一年,貸款利率應衡酌資金貸與當時本公司之資金成本而機動調整,但不低於本公司最近三十日內向一般金融機構短期融資之平均利率。第六條
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他人時,申請及評估程序如下:第七條
本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前,應依前條第二款之評估結果及所擬貸款條件,審慎評估是否符合公司法關於公司資金貸與之限制規定與本作業程序及金管會準則之規定,提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董事會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額度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第八條
已貸與金額之後續管控措施及逾期債權處理程序如下:第九條
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由財務處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與之對象、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董事長對同一對象分次核准日期、資金貸放日期及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備查。第十條
因情事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本作業程序或金額超限時,財務 部門應訂定改善計畫,陳董事長核定後,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各監察人,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第十一條
本公司應依金管會準則之規定辦理公告申報。第十二條
本公司應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且於財務 報告中適當揭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第十三條
本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應依金管會準則,訂定各自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應比照本作業程序,訂定各自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並應依各自所定作業程序辦理。第十四條
本公司派任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應監督子公司確實依所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執行。 就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允當性,屬國內公開發行之子公司,應將其內部稽核人員所作稽核報告送本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之子公司,本公司得適時指派內部稽核人員或指示子公司委任外部稽核人員進行專案查核。第十五條
本公司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作業程序致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時,視情節輕重,依本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四編第二章獎懲規定辦理懲戒。第十六條
本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施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同。